2013年1月5日 星期六

易科罰金及服勞動完畢刑事紀錄不記載 立法院三讀通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 6 條修正案



易科罰金及服勞動完畢刑事紀錄不記載 立法院三讀通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 6 條修正案
立法院二十八日三讀通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修正案,新增得易科罰金六個月以下徒刑的微罪者,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,五年內沒有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刑事案件紀錄將不予記載,以鼓勵犯罪人改過向善。
現行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但書規定,刑事案件紀錄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、受緩刑宣告,未經撤銷、受拘役、罰金宣告、受免刑判決、經免除其刑的執行及法律已廢除其刑罰等情形,不予記載。為鼓勵犯罪人改過向善,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修正案,新增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,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。
參照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3條規定,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、執行的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的紀錄證明。現在或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、停留紀錄的人民,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,得檢具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,向直轄市、縣 () 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。如申請人對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內容有異議時,依同條例第7條前段規定,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,向原核發的警察機關申請查證。
另外,有關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受緩刑宣告,未經撤銷者,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,參照內政部99年5月3日台內警字第0990870863號令該款的本意在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時,犯罪資料始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,故該款應解釋為限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,其犯罪資料始不予記錄。
台南平狗 0981309175(曾先生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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