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2年12月1日 星期六

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所負賠償損害責任,不以其之故意或過失,或其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-司法院


裁判字號:101年台上字第1833
案由摘要:請求損害賠償
裁判日期:民國 101 11 08
資料來源:司法院
相關法條:民法 28 條(101.06.13
          民事訴訟法 530531533 條(98.07.08
要  旨:民事訴訟法第 533  條前段規定,關於假扣押之規定,於假處分準用之。 同法第 530  條第項亦規定,假扣押之裁定,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又依同法第 531  條規定,假扣押裁定因第 530  條第項之規定而撤銷者,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。債權人所負此 項賠償損害責任,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,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,或其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。如原審見未及此,徒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尚非恣意而為,即認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  準用第 531  條第項規定請求債權人損害賠償,自屬違背法令。
        

最高法院民事判決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一○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
        吳OO
訟代理   曾O暠  律師
  上訴    O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兼法定代理人  戴O志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○○年
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(一○○年度重
上字第五四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     
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,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
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本息暨該訴
訟費用部分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。

    理由
本件上訴人主張:伊為投資開發興建獨棟雙併別墅,於民國九十
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駒成建設有限公司(下稱駒成公司)
訂立坐落嘉義縣中埔鄉○○○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(
下稱系爭土地)、價金新台幣(下同)二千九百萬元之買賣要約
書,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書,約定由伊承受該土地
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合庫銀行)之抵押貸款
債務二千四百七十萬元,另再支付價金二百三十萬元及定金二百
萬元。駒成公司於伊給付定金及價金後,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移
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,伊即向合庫銀行繳納本息。惟被上訴人
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京城銀行)明知系爭土地因訴
外人新協順鐵材行已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(下稱嘉義地院)聲請
假處分裁定,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(下稱執行法院)發函地政機
關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為假處分登記,無法為一切處分行為
,竟仍對系爭土地聲請獲准假處分裁定(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)
並供擔保後,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聲請假處分執行,執行法院乃合
併原假處分執行案辦理。嗣新協順鐵材行撤銷假處分查封登記,
而京城銀行於系爭土地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
後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,向執行法院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聲請
,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塗銷假處分登記,復於九十九年一月
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,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確定。被上訴人戴誠
志係京城銀行法定代理人,於執行職務之際,怠於善良管理人之
注意,謂伊與駒成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,為系爭土地之脫
產行為等,而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,並提起訴訟。京城銀行既
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
三十一條第一項、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,應賠償伊之損害,
戴誠志則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,與該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。
伊已在系爭土地支付規劃建設費用二百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
,因京城銀行之假處分,致無法行銷而停止開發,為伊所受之損
害;又系爭土地自假處分查封後價值大幅滑落,伊損失建案銷售
利益二千七百六十五萬元。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
千九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
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。嗣於第一審敗訴而
提起第二審上訴中,減縮其請求為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七
十八元本息。
被上訴人則以:駒成公司自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
,竟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由,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
記予上訴人,上訴人未向合庫銀行辦理債務承擔手續,竟甘願承
擔抵押權未塗銷之不確定風險,其等間之買賣行為顯非常態,與
一般社會大眾認知有顯著差異。京城銀行基於客觀、合理之懷疑
而為本案假處分,係為正當之權利行使,並無不當之處。又京城
銀行聲請之假處分,僅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、設定抵押
、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,並未禁止興建房屋,上訴人先前所
投入之資金,並不因而化為烏有。顯見上訴人得興建而不興建,
縱受有損害,亦係自身所造成,與京城銀行之假處分執行,並無
相當因果關係。再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,而土地價值係隨房地產
景氣及鄰近環境優劣而有所起伏,與假處分執行無絕對關係;另
銷售利益是一種不確定之期待,是否實現,存有太多不確定因素
,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,故不得將純粹經濟上
利益之期待權列入損害賠償範圍,否則無異增添加害人負擔,有
失公平。此外,上訴人所提出相關單據亦非實在等語,資為抗辯
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駁回其上訴,係以:按
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
權人聲請而撤銷」之要件,應予限縮解釋為「僅於債權人之請求
不正當者」,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,
否則,倘依文義解釋,祇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,又主動聲請撤
銷假扣押者,毋庸審酌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,不啻認為債權
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,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
之本旨相悖。查駒成公司自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償付貸
款本息,竟於稍早之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
記予上訴人,上訴人亦未向貸款銀行辦理債務承擔手續,該抵押
貸款利息仍以駒成公司名義繳納,則駒成公司除喪失系爭土地所
有權外,負債亦未減輕,京城銀行因認其間買賣行為顯非常態,
基於客觀、合理之懷疑而為本案假處分,難認與社會常情有何違
背,尚非恣意而為。是以,京城銀行雖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,依
上說明,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,上
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。其次,系爭假處分
裁定主文係「……(O城銀行)供擔保後,相對人(上訴人)對
於附表所列不動產(即系爭土地)不得為讓與、設定抵押、出租
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」,僅在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法律上
處分(移轉所有權予他人),並未禁止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
,上訴人為建屋計畫或銷售行為所投入之資金,並不因此受有損
害。至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一○○年七月二十九日中鄉建字第一○
○○○○九八七二號函示,因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載有限制範
圍為全部之假處分限制登記事項,故於有關限制原因消滅並塗銷
限制登記前,該所無從核給續行開發建築執照等語,要與該所先
前九十九年間函示及內政部九十年間、行政院六十二年間函示內
容不符,難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。再者,系爭土地在一年餘
期間,由兩家不同鑑定公司所為之估價金額落差將近過半,而估
價報告並未說明有何地價劇烈下跌因素,殊難僅執前揭估價報告
為本件損害計算之依據。況影響土地價值升降之因素甚多,如景
氣循環、政府政策等,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本件假處分執
行與土地價格之漲跌間,有何相當因果關係,或係因O城銀行為
系爭假處分所致;此外,上訴人於地政機關塗銷假處分登記後,
陳稱不繼續興建房屋,顯見其就系爭土地上之建案係得興建而不
予興建,縱使受有財產上之損害,亦與京城銀行聲請之假處分,
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。從而,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
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、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,請求被上訴
人連帶賠償損害二千九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本息,即非
正當,不應准許等詞,為其論斷之基礎。
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,於假處分準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
三條前段定有明文。而假扣押之裁定,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,同
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亦有明定。又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
,假扣押裁定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,債權人應
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。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
損害責任,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,不以債權人
之故意或過失,或其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。蓋債權人本可
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,倘謂其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前為聲請
,應負無過失之法定責任,而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為聲請,僅
須負行為不法或不當之故意或過失責任,寧非事理之平,亦非平
衡保障債權人利益與防止債權人濫用之保全制度立法本意。至本
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○七號判例雖謂: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
而撤銷假扣押裁定,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,尚
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等語,惟該案事實係假扣押債權人
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,由「債務人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
形,與本件係由「債權人」聲請撤銷者不同,自難比附援引。原
審見未及此,徒以京城銀行聲請假處分尚非恣意而為,即認上訴
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
規定請求京城銀行損害賠償,自屬違背法令。其次,嘉義縣中埔
鄉公所一○○年間函示:就系爭經假處分之土地,其無從核給續
行開發建築執照云云,與該所九十九年間函示及內政部九十年間
、行政院六十二年間函示內容不符,為原審確定之事實。而該所
既先發出九十九年間函示,復知行政院、內政部先前函示,何以
仍於一○○年間為內容不符之函示,攸關上訴人是否仍得在系爭
土地上開發建築、是否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及有無因果關係之認
定,亦待澄清。另就戴誠志是否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負連帶賠償
責任部分,原審未曾為說明,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。此外,上訴
人於原審審理中,已以書狀及言詞減縮其聲明請求為一千五百九
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本息(見原審卷八四、八七頁),原審
未遑注意,猶以上訴人最初之聲明即二千九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
七十八元本息為判決,就超過部分要屬訴外裁判,非無違誤。上
訴論旨,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,不能認為無理由。惟
就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,因已失其訴訟繫屬,本院廢棄該部分原
判決後,無庸為何諭知,附此說明。
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有理由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
一項、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,判決如主文。
              一○一     十一         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審判長法官    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法官    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法官    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法官    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法官     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  
              一○一     十一      二十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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