台南平狗 0981309175
2013年1月4日 星期五
2012年12月23日 星期日
吸血當舖暴力討債 24人判刑-自由時報
〔自由時報記者楊政郡/台中報導〕台南、嘉義地區5家當舖負責人蘇永森,除了放高利貸週年利率48%至324%之間,還率員工暴力討債、恐嚇、毆打被害人及砸店,甚至包圍跆拳道館,不讓他們上課,主嫌蘇永森依重利、強制、恐嚇等罪判3年7月,23名從犯也分別判刑。
判決書指出,蘇永森是台南市長榮當舖、台南台億當舖、嘉義市永信當舖、和信當舖、嘉義台億當舖等5家當舖負責人,施金智、施燦輝等多人是僱用員工,92年起放高利貸,週年利率48%至324%之間,因交情而異。100年間葉姓婦女、陳姓男子未按時繳利息及還款,蘇永森等人開始找保證人、員工、家人,嗆聲是嘉義蕭家幫「阿獅」,支票保證人雖是地方代表,也被逼得不敢出面,在宗教法會現場則妨害法會進行,揚言把債務人員工丟進魚塭等,對他們毆打、恐嚇、砸店,潑漆、舉牌等。
另外,蘇永森的友人與某跆拳道館負責人有糾紛,蘇某糾眾十餘人乘坐3輛自小客車,到該跆拳道館叫囂,並將該道館圍住,不讓小孩子進入上課,而影響該道館正常教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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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2年12月6日 星期四
100年後修改的當舖業法
台南平狗 0981309175
【制定/修正日期】民國99年12月14日
【公布/施行日期】民國99年12月29日
【章節索引】
第一章 總則 §1第二章 登記管理 §4第三章 營業管理 §15第四章 罰則 §27第五章 附則 §35
第一條(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)
為健全當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,特制定本法。本法未規定者,依其他法律之規定。
第二章 登 記 管 理
第四條(檢附申請書應載明事項)
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,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。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。
前項申請書,應載明下列事項:
一、公司或商號名稱。
二、負責人。
三、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。
四、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契約書內容摘要。
五、資本額。
前項第一款之名稱,應列有當舖二字。
當舖業之核准籌設家數,依其所在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人口數,自本法施行後,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,第二年起每增加二萬人籌設一家為基準。但本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,不列入計算。
第一項申請籌設,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,發給籌設同意書。
前項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,應按指定之期限籌設完成,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,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,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。
前項籌設經勘驗不合格,且未能於指定之期限改善並申請複勘者,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書。
前二項之籌設或依法登記或限期改善,如因正當理由,無法於指定期限完成,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展期,並以一次為限。
未依第六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辦妥登記,且未申請展期者,或申請展期後仍未辦妥登記者,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許可。
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五項至第七項之審核籌設申請、審核發給籌設同意書、勘驗、許可及廢止作業程序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十條(停業申請書)【相關罰則】第二項~§32;第一項~§33 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,應檢附停業申請書,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;復業前,亦同。
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,如尚有未取贖之質當物,應於停業前五日告知持當人,且停業期間,不得計收利息,並應按停業時間,順延滿當期日。
100年後修改的當舖業法
【制定/修正日期】民國99年12月14日
【公布/施行日期】民國99年12月29日
【法規沿革】
1.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總統(90)華總一義字第9000110770號令訂定公布全文38條;並自公布日施行
2.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0541號令修正公布第4、11、38條條文;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3.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255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
1.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總統(90)華總一義字第9000110770號令訂定公布全文38條;並自公布日施行
2.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0541號令修正公布第4、11、38條條文;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3.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255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
【章節索引】
第一章 總則 §1第二章 登記管理 §4第三章 營業管理 §15第四章 罰則 §27第五章 附則 §35
【法規內容】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(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)
為健全當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,特制定本法。本法未規定者,依其他法律之規定。
第二條(主管機關)
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內政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內政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第三條(用詞定義)
本法用詞定義如下:
一、當舖業:指依本法申請許可,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。
二、當舖業負責人: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。
三、持當人:指以動產為擔保,向當舖業借款之人。
四、質當: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,並交付於當舖業,向其借款、支付利息之行為。
五、收當: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,貸與金錢之行為。
六、轉當:指當舖業以收當之質當物持向其他當舖業質當之行為。
七、取贖:指清償債務,取回質當物之行為。
八、質當物: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。
九、流當物:指滿當期日屆滿五日後,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之質當物。
十、當票: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,開立予持當人收執,作為取贖之憑證。
十一、質當金額:指當舖業就質當物估價後,貸與持當人之金額。
十二、滿當期日:指約定取贖之最後日期。
本法用詞定義如下:
一、當舖業:指依本法申請許可,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。
二、當舖業負責人: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。
三、持當人:指以動產為擔保,向當舖業借款之人。
四、質當: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,並交付於當舖業,向其借款、支付利息之行為。
五、收當: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,貸與金錢之行為。
六、轉當:指當舖業以收當之質當物持向其他當舖業質當之行為。
七、取贖:指清償債務,取回質當物之行為。
八、質當物: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。
九、流當物:指滿當期日屆滿五日後,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之質當物。
十、當票: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,開立予持當人收執,作為取贖之憑證。
十一、質當金額:指當舖業就質當物估價後,貸與持當人之金額。
十二、滿當期日:指約定取贖之最後日期。
第二章 登 記 管 理
第四條(檢附申請書應載明事項)
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,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。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。
前項申請書,應載明下列事項:
一、公司或商號名稱。
二、負責人。
三、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。
四、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契約書內容摘要。
五、資本額。
前項第一款之名稱,應列有當舖二字。
當舖業之核准籌設家數,依其所在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人口數,自本法施行後,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,第二年起每增加二萬人籌設一家為基準。但本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,不列入計算。
第一項申請籌設,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,發給籌設同意書。
前項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,應按指定之期限籌設完成,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,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,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。
前項籌設經勘驗不合格,且未能於指定之期限改善並申請複勘者,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書。
前二項之籌設或依法登記或限期改善,如因正當理由,無法於指定期限完成,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展期,並以一次為限。
未依第六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辦妥登記,且未申請展期者,或申請展期後仍未辦妥登記者,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許可。
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五項至第七項之審核籌設申請、審核發給籌設同意書、勘驗、許可及廢止作業程序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五條(負責人之消極資格)【相關罰則】§30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,其已充任者,當然解任,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,廢止其負責人登記:
一、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者。
二、曾犯貪污治罪條例、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、竊盜罪、搶奪罪、強盜罪、擄人勒贖罪、贓物罪、詐欺罪、背信罪、侵占罪或重利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,尚未執行、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。
三、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,尚未執行、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。
四、受破產宣告,尚未復權者。
五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。
六、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,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。
一、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者。
二、曾犯貪污治罪條例、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、竊盜罪、搶奪罪、強盜罪、擄人勒贖罪、贓物罪、詐欺罪、背信罪、侵占罪或重利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,尚未執行、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。
三、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,尚未執行、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。
四、受破產宣告,尚未復權者。
五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。
六、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,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。
第六條(許可證之換發、補發及註銷)【相關罰則】第一項~§33 許可證如有毀損或遺失時,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。
當舖業解散、歇業前或廢止許可後,應將許可證及籌設同意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註銷。
當舖業解散、歇業前或廢止許可後,應將許可證及籌設同意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註銷。
第七條(最低資本額)
當舖業之最低資本額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當舖業之最低資本額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八條(營業場所及庫房之設置基準)【相關罰則】第一項~§31;第四項~§32 當舖業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當物之庫房;其設置基準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,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;保存質當物,應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。
前項保存質當物之庫房,因受營業場所之限制須增設庫房者,得於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後增設之。
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保管質當物,並不得轉當。
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,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;保存質當物,應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。
前項保存質當物之庫房,因受營業場所之限制須增設庫房者,得於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後增設之。
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保管質當物,並不得轉當。
第九條(申請變更許可事項)【相關罰則】§31 當舖業開業後擬變更下列事項,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:
一、公司或商號名稱。
二、負責人。
三、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。
四、資本額。
一、公司或商號名稱。
二、負責人。
三、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。
四、資本額。
第十條(停業申請書)【相關罰則】第二項~§32;第一項~§33 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,應檢附停業申請書,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;復業前,亦同。
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,如尚有未取贖之質當物,應於停業前五日告知持當人,且停業期間,不得計收利息,並應按停業時間,順延滿當期日。
第十一條(營業場所揭示事項)【相關罰則】§31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,將下列事項揭示:
一、許可證。
二、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。
三、以年率為準之利率。
四、利息計算方式。
五、營業時間。
前項第三款之年率,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。
一、許可證。
二、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。
三、以年率為準之利率。
四、利息計算方式。
五、營業時間。
前項第三款之年率,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。
(舊)第十一條(營業場所揭示事項)【相關罰則】§31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,將下列事項揭示:
一、許可證。
二、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。
三、以年率為準之利率。
四、利息計算方式。
五、營業時間。
前項第三款之年率,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
一、許可證。
二、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。
三、以年率為準之利率。
四、利息計算方式。
五、營業時間。
前項第三款之年率,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
新舊之差別只在年利率之調降為三十%---------疑問1
2012年12月1日 星期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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